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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译者注:自由民主党简称自民党,1955年11月由自由党和日本民主党合并而成,首任总裁鸠山一郎。

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竭力回避国会调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当国会预料证人将援引第5条修正案在调查会或听证会上拒绝回答问题时,若调查委员会坚信强迫证人作证将是发现新的事实或至关重要的事实的唯一途径时,可向联邦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发出指令,强迫证人作证,同时准予在后来的刑事案件中对其证词免于刑事起诉。监督权的后果是通报接受调查机关,督促改进工作,调查权的结果是作出调查报告,等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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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宪法第71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查权的调查对象是特定问题,并未就问题的类型加以限定,即调查权所调查的特定问题可以针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或者是涉及多个主体的特定事件。原则上,对于已经做出的判决,基于审判权的终局性,其他权力不得干预,但是,对于特定问题开展的调查,如果涉及判决结果,鉴于调查的政治属性,应允许重新启动对裁决结果的评估调查。刑事上的罪与罚是对公民个人最为严厉的制裁与处罚,涉及个人生命、自由、财产与荣誉,应由法院判断,确保体系解释的一致性与宪法人权保障价值,即宪法第37条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保障,非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定罪。证人可以被召来宣誓作证,如果他们拒绝作证,则可以因藐视议会而被羁押。[④] 甘超英:《德国联邦议院的调查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2、我国人大调查权应在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全国人大调查权应受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本身职权的限制。对此,议会也必须尊重并对政府有一个基本的假设:政府也有爱国心和责任感,它基于国家利益的判断和决策应当受到尊重,因为它有自己的宪法权利和义务。法国、德国等的法律上,行政诉讼案件中有直接可依行政诉讼程序请求国家裁夺的,有不得直接提起诉讼,而须依行政上其他救济方法,对于其决定仍不服时方能提起诉讼两种。

其对于行政官署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平政院。黄源盛纂辑:《平政院裁决录存》,自刊行2007年版,第431页。对于肃政史可以撤销的规定,在审议中被认为甚为不妥,肃政史与人民事同,应一律对于已经提起的诉讼不得撤销。1912年3月11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10条规定,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据赵勇的统计,平政院共审理275件案件,其中144件维持裁决、61件变更裁决、69件取消裁决、1件不详。[44] 《参议院代行立法院会议速记录》(第一册),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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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行政裁判法》第21条规定:行政裁判所判决的执行可以嘱托于普通法院。[38]只要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途径畅通,这种做法就无可厚非。[22] 参见〔日〕有贺长雄:《论宪法草案之误点》,《民国经世文编(法律)》,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1357页。[?] 大总统申令,《政府公报》第751号,《政府公报(影印本)》第30册,上海书店1988年版,第353页。

评事虽因受惩戒调查或刑事追诉被命解任尚未判决者,仍给以半额俸给。[62]1928年底,北洋政府时期结束,其行政诉讼法也退出了历史舞台,1932年代之以新的《行政诉讼法》。[62] 关于其总体情况的介绍,可参见黄源盛:《自序——民初平政院裁决书整编与初探》,黄源盛纂辑:《平政院裁决录存》,2007年自刊行,第37页以下。该法第4条规定:行政诉讼经平政院裁定后,不得请求再审。

但这一建议自然不能为革命的政府所接受。平政院审理权以评事5人组织之庭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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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平政院在审判中也是如此处理的。1914年《行政诉讼法》舍弃了任何人都接受普通法院依据同一法律作出裁判的戴雪式英国法治观,而采用了用特别机构依据特别法就行政争议作出裁判的大陆法系模式。

(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 1914年3月31日,袁世凯公布《平政院编制令》,同日任命汪大燮[⑨]为平政院院长。而《诉愿法》第4条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官署的不当处分提起诉愿时,以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此系根据约法第四十三条以肃政厅为纠弹机关之故。立法已经预测了现实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司法者仅需适用,而无需解释乃至造法。《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也成为中国行政法制大陆法系化的重要支点。民国初年多数译为参政院(〔法〕裴德埒弥:《法国行政法》(上编),项方、张其棫、姜汉澄译,商务印书馆1912年版,第87页)或国务参事院(张东荪:《论著通裁判制度与行政裁判制度》,《庸言》1913年第1卷第15号,第5页),1931年之后才有不少译为平政院者(驻巴黎总领馆:《法国之平政院》,《外交部公报》1931年第3卷第12期,第191-193页)。

参见武乾:《论北洋政府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第125页。参见宋教仁:《论都察院宜改为惩戒裁判所》,(1911年8月2日、3日),陈旭麓主编:《宋教仁集》(上),中华书局2011年第2版,第282-284页。

3.诉讼不停止执行 诉讼不停止执行是德国首创的做法,这是确保行政效率的需要。[27] 张知本认为,平政院是孙中山先生在南京临时政府所命名的。

但该规定仅为具文,现实中并未设置平政院、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全国只有一所平政院,而法国当时除了最高行政法院外,还有各省行政法院。

在该期限内遇有事变或故障导致逾期的,应向平政院声明理由,由平政院许可(第13条)。[⑤] 《大清新法令(1901-1911)(点校本)》,第1卷,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纂,李秀清等点校,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701-702页。下文主要以临时约法制定前后的争议为主,来介绍各种主张的理据。[24] 3. 考察中国现实的折衷式 考虑到中国行政与司法的关系,主张单独制定行政诉讼法,由普通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其代表者为张东荪、汪叔贤。

如此,他得出的该草案拟定时间应为1911年。但按照孙中山先生自己的说法,在南京所订民国约法,内中只有‘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一条是兄弟所主张的,其余都不是兄弟的意思,兄弟不负这个责任。

(一)大陆法系共通的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不少诉讼的一般制度,例如,起诉期限(第11条)、[34]诉讼代理人(第6-7条)、诉状的内容(第15条)、被告的答辩(第21条)、评事的回避(第27条)、裁决的既判力(第4条)、拘束力(第24条)等。其好处在于,加入被告官署所在地的司法官,有利于获得事实的真相,也可以免去人民长途跋涉之苦。

1914年《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研究是近十年来的一个热点,[②]但在制定过程、与外国法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专门研究仍显不足。故而,中国平政院的叫法未必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对称。

中国在1932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将损害赔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③] 参见《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戴鸿慈等奏请改定全国官制以为立宪预备折》,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374页。[39] 5.先决问题的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行政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同时在司法官署提起民事诉讼时,经庭长认为必要时,俟民事诉讼判决确定后,行其审理。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客观现实需求。

[51] 为了弥补平政院单一设置的缺陷,《行政诉讼法》采取了两个补救的办法:第一是限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除了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的违法处分之外,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的违法处分须经诉愿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平政院编制令》规定,平政院设肃政厅(第6条),肃政厅对于平政院独立行使其职权(第13条)。

惟德、奥、日等国特设行政裁判衙门,既无以司法权侵害行政权之虞,又免行政官独行独断之弊,最为良法美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亦规定:平政院不得受理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这一反反复复的历程可以说明:一方面,没有宪法,就没有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在法制后进国家的现实中未必成立。[④]《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的按语指出:[⑤] 谨按:唐有知献纳使,所以申天下之冤滞,达万人之情状,与御史台并列。

发布时间:2025-04-05 19:28:50XML地图html地图SMS接码-实卡接码平台